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300号

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渔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572。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黄某、刘某,均是广东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林某甲在电白县博贺镇台联宾馆门前遇到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告人黎某甲,于是上前与其交谈,劝其不要再将之前的矛盾扩大,但是由于言语过激,导致黎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林某甲的手指砍伤,后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受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甲辩解,是林某甲先打我引发的。辩护人刘某认为,本案是被害人林某甲首先殴打被告人黎某甲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伤情较轻。被告人黎某甲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等人与林某甲等人在电白县博贺镇“哈乐”酒吧发生争执打架。5日21时许,林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甲在博贺镇台联宾馆门前遇到被告人黎某甲,林某甲下车拦截黎某甲责问,动手和用棍棒打黎某甲,与林某甲一起的多名男子亦持棍棒打黎某甲,于是黎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林某甲的右手指砍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利物作用伤所形成,其中右手中指一伤口长13CM,右手中指近、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轻伤。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林建安等人在博贺镇博豪宾馆门前将被告人黎某甲抓住扭送到电白县公安局博贺边防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甲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黎某乙、陈某证言、证人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黎某甲指认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某甲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因双方打架后被害人林某甲一方寻仇报复,并首先殴打被告人黎某甲引发的,被害人林某甲有过错。被告人黎某甲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理,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欧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