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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行执字第116号

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6)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饶恒昌,江丽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华行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桂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宏良,华容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局局长。被执行人饶恒昌。被执行人江丽蓉。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饶恒昌、江丽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华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饶恒昌、江丽蓉于2013年5月3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饶恒昌、江丽蓉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2134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4268元。

本院认为,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华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华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学睿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熊纪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