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64号
原告:吴江市彩冠彩钢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投资人:华荣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国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金苗,董事长。
原告吴江市彩冠彩钢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彩钢板厂)诉被告芜湖国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彩冠彩钢板活动房厂委托代理人王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钢板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彩钢板并建造活动板房。2011年8月20日活动板房建造完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1837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因原告此后多次索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18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国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彩钢板厂和国泰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吴江市彩冠彩钢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前者为后者提供彩钢板并建造轻钢组合房。双方在该合同中对铁皮厚度、数量、单价、付款结算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期限约定为轻钢组合房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8月20日轻钢组合房建造完工,国泰公司遂使用该房。此后,彩钢板厂向国泰公司索要工程款451837元。2011年11月3日,国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因彩钢板厂此后多次索款无着,其遂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国泰公司应诉后曾向本院申请对轻钢组合房的质量(包括钢材尺寸、厚度、铁皮厚度、房门木板厚度等)进行鉴定,因其一直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吴江市彩冠彩钢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工程明细单、轻钢组合房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会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金苗通话录音光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以《吴江市彩冠彩钢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工程明细单、轻钢组合房照片、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8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国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彩冠彩钢板活动房厂工程款401837元并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8元,由被告芜湖国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顺旺
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
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