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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989号

张生亭与杨洪雨、尹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生亭,杨洪雨,尹占伟,刘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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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张生亭。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雨。被告尹占伟。被告刘建文,系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业主。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王玉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国际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生亭与被告杨洪雨、尹占伟、刘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盐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亭的同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被告杨洪雨、尹占伟、刘建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盐山支公司负责人王玉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亭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司机岳玉广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路边逆向停放的被告杨洪雨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岳玉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洪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洪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5000元。

被告杨洪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洪雨系被告尹占伟雇佣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尹占伟承担。

被告尹占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洪雨系本被告雇佣司机,本被告系被告杨洪雨驾驶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尹占伟车辆挂靠在被告刘建文的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建文辩称,被告尹占伟车辆挂靠在本被告处,本被告系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业主,赔偿责任由被告尹占伟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盐山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如不存在交强险规定以外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则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比例30%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过高。清理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本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费用本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挂车在本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并按挂车第三者50000元限额比上主车第三者加挂车第三者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时许,原告司机岳玉广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县仲临路19KM+347M处时,与路边逆向停放的被告杨洪雨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4日出具了临公交认字(2013)第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岳玉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洪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生亭系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该次事故受损,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4200元。原告张生亭支出车施救费890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40元。综上,原告张生亭合理的损失共计75000元。另查明,被告尹占伟系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杨洪雨系被告尹占伟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挂靠在被告刘建文的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营运。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在保险承保期限发生交通事故。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两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岳玉广与被告杨洪雨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生亭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杨洪雨系被告尹占伟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由被告尹占伟承担。被告尹占伟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挂靠在被告刘建文的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营运,被告刘建文应依法对被告尹占伟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占伟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盐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占伟的冀J×××××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尹占伟应依法先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占伟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盐山支公司、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人民保险盐山支公司、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应按照两被告承担的赔偿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占伟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生亭主张的交通费系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盐山支公司负责人王玉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生亭车损2000元(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尹占伟赔偿原告张生亭车损2000元(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生亭其余车损60200元、施救费8900��、交通费360元,共计69460元的30%的90%,计款187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生亭其余车损60200元、施救费89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69460元的30%的10%,计款208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尹占伟赔偿原告张生亭其余损失车损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1540元的30%,计款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六、被告刘建文对上述第二项、第五项被告尹占伟应赔偿给原告张生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杨洪雨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张生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生亭负担1172元,被告尹占伟、刘建文负担50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尹占伟、刘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成

审 判 员  卢峰之

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