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055号原告钱某某,男,蒙古族。被告王某某,女,蒙古族。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现年16岁。自双方结婚后始终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打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已一年之久,双方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外债为吴瑞林担保15万元,要求与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大哥王某甲欠原告27000,被告二哥王某乙欠原告3000元,被告兄弟王红杰欠原告10000元,被告姐姐王某丙欠5000元,均由被告偿还原告。家庭共同财产现代途胜轿车一辆60000元,被告分得四分之一。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16年了,双方有感情基础,同时又有一个优秀的孩子。原告犯错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不存在为吴瑞林担保的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欠的钱已经还了。王红杰去世了,他媳妇拿钱跑了。原告姐姐钱某甲欠被告的牛钱30000元没有还。王久江欠10000元没有还,欠条在被告这里;家里还有辆运输车。吴长生欠6000元,有没有欠条原告知道。途胜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告给被告买房子,原告达不到这些条件,被告就不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宣读钱某手机短信内容,短信内容是钱某从原告手机中转发来的。证明原告有外遇。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文字材料。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2、播放2013年10月24日手机录音,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对话。证明原告有外遇。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文字材料及光盘资料。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她们之间的对话。不清楚录音中的对话是谁说的。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实的内容不认可,其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5日生育女孩钱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孩钱某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应先分家析产后再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钱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钱某独立生活止。本年度的抚养费于12月25日前付清,自2014年起每年度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费44元,总计257元,原、被告各负担1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素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宫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