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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4号

信仰与东莞大正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信仰,东莞大正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仰,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骆友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仰与被上诉人东莞大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信仰于2008年11月14日入职大正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为职员(副主任)。

二、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信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49元。大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信仰的职务为职员(副主任),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信仰的职务为职员(课长)。

三、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信仰在大正公司上班至2013年3月23日,至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信仰主张大正公司2013年3月22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让其填写离职申请,其不同意,2013年3月23日有打卡,但实际没有进厂工作。大正公司主张信仰系自行离职,并提交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表,拟证明其厂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记载大正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需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盖章确认,另,在信仰离开后,大正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4月3日发飞信要求其回厂上班、于2013年4月7日向其快递回厂上班通知书、公告及公告栏拍照;信仰确认已收到员工手册,收到2013年3月27日、4月3日大正公司要求其回厂上班的飞信记录,及大正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其快递的回厂上班通知书,其后并未回厂上班,称系因为大正公司在其申请仲裁后,不让其回厂上班,并不确认公告及公告栏拍照,主张没有见过。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同意维持劳动关系,信仰要求按照副主任的职务工作,大正公司表示因信仰已于2012年11月被降职为课长,仅同意其以课长的职位回厂上班,另大正公司提交两份奖惩通知单,显示信仰在2012年8月23日、2012年11月8日均被记大过,在2012年11月8日的奖惩通知单上,人事意见为“降级为课长,以观后表现”,信仰确认两份奖惩通知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吃饭的场地、住宿地点还是与副主任的级别一致,大正公司则认为只是对信仰的岗位临时调整,如其工作表现好,会将其提为原职。

四、信仰申诉请求大正公司向其支付:1.2008年11月-2013年3月经济补偿金19200元;2.代通知金4800元;3.2008年11月至2013年加班费差额50000元;4.2013年3月份工资4500元。

五、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大正公司支付信仰如下款项:1.2013年3月份工资2245元;2.经济补偿金19200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关系的补偿金4749元,合计共26194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大正公司通知信仰领取;3.驳回信仰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六、其他说明:信仰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正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表、考勤记录(2012.5-2013.3)、工资单明细(2012.3-2013.3)、飞信聊天记录、通知书及邮寄单、公告及公告栏拍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两份奖惩通知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大正公司与信仰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大正公司应向信仰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245元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大正公司是否应向信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信仰在大正公司上班至2013年3月23日,至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其主张被大正公司无故解雇,大正公司主张信仰系自行离职。首先,信仰确认已收到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表则显示信仰经过厂规厂纪的培训,员工手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记载大正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需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盖章确认,而本案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大正公司解雇信仰的相关材料;其次,信仰确认收到2013年3月27日、4月3日大正公司要求其回厂上班的飞信记录,及大正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其快递的回厂上班通知书,但并未回厂上班,其主张大正公司在其申请仲裁后,不让其回厂上班,却缺乏证据证实;再次,在原审法院询问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维持劳动关系,但对回厂上班的职位存在争议,信仰要求按照副主任的职务工作,大正公司表示因信仰已于2012年11月被降职为课长,同意其以课长的职位回厂上班,根据大正公司提交的奖惩通知单可知,信仰在2012年11月已被降级为课长,以观后表现,结合大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职务一栏的情况,信仰在2012年12月开始担任课长,而对降级的事宜,信仰至离职时尚无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信仰主张被大正公司无故解雇缺乏依据,其属自行离职,故大正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大正公司无须向信仰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大正公司与信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大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信仰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245元;

三、大正公司无须向信仰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749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大正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信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大正公司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正公司应当支付信仰经济补偿金19200元、代通知金4749元。信仰于2008年11月14日进入大正公司工作,担任副主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信仰已在大正公司工作四年多,且信仰被强迫不予上班前的月平均工资是4749元。2013年3月22日早上九点左右,大正公司的行政协理李行万口头告知信仰,信仰的工作表现不好,无心工作,所以大正公司决定让信仰走人,并拿出辞职单让信仰签名,但信仰拒绝签名。信仰随后找厂长替其求情,厂长让信仰先打卡上班,但大正公司的保安不允许信仰去车间工作,强行赶信仰离厂并出言威胁。信仰遂向河田派出所报案。3月25日,大正公司答复信仰让其离职并补偿两个月工资底薪。信仰于3月26日向厚街人力资源服务站投诉,在调解无效后,3月27日申请仲裁。

二、大正公司解雇员工不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信仰自行离职,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审理时应按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书作为依据。

三、信仰2013年3月工资为2245元。请求:1.判令大正公司向信仰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245元、经济补偿金19200元、代通知金4749元,合计2619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正公司承担。针对信仰的上诉,大正公司辩称:

一、大正公司无需再支付信仰2013年3月工资2245元。大正公司于2013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向信仰支付了2013年3月工资2245元。

二、信仰自动离职,大正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代通知金4749元。信仰于2008年入职大正公司,其在入职登记表及培训记录表均表明熟知大正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解雇和离职的规定。解雇员工必须由副总以上签名决定,由行政部门审批,在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是有一定的流程的。2.大正公司的行政协理没有口头告知信仰离职,此行为不符合大正公司的规章制度。行政协理没有解雇员工的权力。除非员工严重违反大正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大正公司不会因为犯小错误而解雇员工。信仰于2013年3月22日要求升职的事情未谈妥而自动离职。

三、信仰主张大正公司3月22日出言威胁,但信仰在3月23日仍正常打卡上下班。此行为与信仰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4.大正公司发现信仰擅自离职,遂于2013年3月27日、4月3日飞信通知其回大正公司上班,但信仰拒绝上班。4月7日,大正公司向信仰邮寄通知书,信仰在一审中也确认收到该通知单。4月8日,大正公司张贴了公告在公告栏。4月15日左右,大正公司收到了信仰的劳动仲裁申诉书才知道信仰擅自离职的目的。大正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仰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大正公司已向信仰支付了2013年3月的工资224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信仰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何,大正公司是否需支付信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大正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大正公司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盖章确认,而本案中信仰未能提供大正公司解雇其相关材料。信仰主张大正公司在其申请仲裁后不让其回厂上班,却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信仰在大正公司上班至2013年3月23日后即再未至大正公司上班,其虽于2013年3月25日及26日至劳动服务站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而大正公司已于2013年3月27日、4月3日及7日通过飞信、快递方式要求信仰回厂上班,但信仰均未回厂上班,应视为信仰自动离职,大正公司无需支付信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代通知金。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大正公司无须向信仰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2013年3月的工资。信仰诉请大正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2245元,一审判决大正公司向信仰支付2013年3月工资2245元后,大正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大正公司已向信仰支付了前述2013年3月工资2245元,该支付义务已履行,大正公司无需再支付。综上所述,信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仰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