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王国英,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傅建军,被告叶晓军,委托代理人陈文兵。
原告王国英诉被告傅建军、叶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叶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傅建军因资金紧缺,向原告王国英借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当场由被告傅建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同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该款由第二被告叶晓军作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该款仍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建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第二被告叶晓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建军向原告借款及由叶晓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清单两份。证明五十万元借款是通过原告账户分两次汇到被告傅建军指定的贾美芳账户上。
被告叶晓军辩称:
一、叶晓军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时对借款交付情况不清楚。
二、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如果没有交付的,那么借款不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应提供交付凭据。被告傅建军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晓军质证如下:对证据1,首先,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处是由叶晓军本人签字;其次,从借条内容看,借期5个月,那么起诉条件应该是11月1日。如果本案立案时间是11月1日之前的,那么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叶晓军签字时,并不知道借款是否交付。对证据2,首先,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卡卡转账内容看,卡号是谁的无法反映。对原告方自己加上去的圆珠笔的名字不予认可,没有法律效力。贾美芳的身份,作为担保人是不清楚的;第四,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交付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借款的交付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告傅建军及贾美芳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并表示被告傅建军向原告王国英借的五十万元是原告王国英汇款到贾美芳的银行账户上,再由贾美芳将上述款项转交给被告傅建军的。对于被告傅建军及贾美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及被告叶晓军均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由于被告傅建军及贾美芳对上述汇款凭证进行了说明,且被告叶晓军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交付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傅建军向原告王国英借得人民币五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第二被告叶晓军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建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叶晓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叶晓军辩称讼争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方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然本案的借款行为及期限应当适用本地民间借贷普遍遵循的交易习惯,故两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对于被告叶晓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傅建军归还原告王国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晓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叶晓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