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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259号

(2013)左民初字第259号张新生、刘翠英与李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新生,刘翠英,李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新生。原告刘翠英。原告张新生、刘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秀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

原告张新生、刘翠英诉被告李秀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生、刘翠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秀龙、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李秀龙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冀D×××××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从左权县马家煤矿到涉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68KM+400M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李秀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除去被告李秀龙已垫付的20000元,其余按责任划分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221567.46元。

被告李秀龙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

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该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48分左右,李秀龙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左权县马家煤矿到涉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68KM+400M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7月18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秀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宏波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天转往山西大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3年6月26日又转回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计4天。被告李秀龙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现金打款2000元,丧葬费20000元。另有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760元,交通费1033元,鉴定费650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221567.46元。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冀D×××××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秀龙,该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认定书1份、山西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大医院出院证、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山西大医院日清单、山西大医院证明各1份、山西大医院医疗费票据8支、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左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左权县人民医院日清单各1份、交通费票据11支、户口本复印份、刘翠英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各1份、自行车票据1支,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山西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大医院出院证、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山西大医院日清单、山西大医院证明、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左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左权县人民医院日清单各1份、户口本复印份、刘翠英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票据中发票号为0009238625号、0009257918号医疗费票据系病历复印工本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认可,长城药店2920元机打发票因没有姓名及药品名称及医嘱不予认可外,其余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中1100元救护车费用及2张75元的高速通行费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自行车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有异议。被告李秀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秀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支、交通费票据3支、山西大医院医疗费票据22支、2000元转帐凭证2支、650元鉴定费收据1支、收取丧葬费20000元打条1支、保险单2份,并垫付有6000元住院押金,给付现金1400余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6000元住院押金、垫付费20000元丧葬、2000元转帐凭证2支、保险单2份无异议,对左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支、交通费票据3支、山西大医院医疗费票据22支也无异议,但原告称该部分损失原告并未主张。对被告李秀龙主张的给付1400余元原告称未收到不予认可。现金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李秀龙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无异议,垫付费用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山西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大医院出院证、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山西大医院日清单、山西大医院证明、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左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左权县人民医院日清单、户口本复印份、刘翠英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发票号为0009238625号、0009257918号医疗费票据虽系工本资料费,但属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庭予以认定。长城药店2920元机打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庭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中1100元救护车费用及2张75元的高速通行费二被告无异议,其余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结合原告的病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交通费酌情考虑共计1500元。自行车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可证明购买自行车的花费,考虑到此次事故自行车已经损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秀龙提供的对左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支、交通费票据3支、山西大医院医疗费票据22支、保险单2份,原告及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秀龙主张6000元住院押金、垫付20000元丧葬费、2000元转帐凭证,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秀龙主张给付1400余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秀龙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与被告李秀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张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及被告李秀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作为被告李秀龙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秀龙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3093.92元(结合本院认定双方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考虑;3、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4、误工费277.2元(69.3元×4天);5、陪侍费277.2元(69.3元×4天);6、交通费1500元(结合本院认定双方的票据及酌情考虑部分为准);7、死亡赔偿金1271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丧葬费221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是造成张某死亡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自行车损失45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5558.32元。(三)、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陪侍费、误工费总计181954.4元,在医疗赔偿项下赔偿2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450元,以上人保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二原告20240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3153.92元,由于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李秀龙应赔偿二原告21576.96元;被告李秀龙已垫付费用共计28000元,两项折抵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李秀龙垫付款642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新生、刘翠英因张宏波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二十万二千四百零四元四角。

二、原告张新生、刘翠英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秀龙六千四百二十三元零四分。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李秀龙交纳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张新生、刘翠英交纳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光

审 判 员  孟丽沙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智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