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邓书明,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匡某。法定代理人邓书明,基本情况同上,系匡某之母。被告王毅,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匡素芳,女,1966年10月15日,汉族。
原告邓书明、匡某与被告王毅、匡素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思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原告匡某的法定代理人邓书明、被告王毅、被告匡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书明、匡某诉称,原告邓书明的丈夫(即原告匡某的父亲)因工死亡后的补偿款,被告王毅要求保管分给匡某的200000元费用,并签订了《抚养和监管责任书》,由邓书明之弟邓书凯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将婆母的100000元和匡某的200000元,一共300000元打入被告匡素芳的账户上,之后邓书明弟弟代管匡某某的200000元现金已交给原告,现二原告也不要求二被告保管该款,被告一直不交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与二被告解除现金保管协议,立即将二被告保管的200000元资金交给二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邓书明对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匡某生活费、补课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5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扣除此费用后,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现金189420元。
被告王毅辩称,原告诉称当时我们签订了《抚养和监管责任书》以及将分给匡某的200000元交由我代管的事实属实,我代管的这笔钱是匡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按约打款1500元,到现在总共给匡某支付了9000元的生活费,还为她支付了一些其他费用,我们约定的代管期限是到匡某年满20周岁,这笔钱不能交给原告用作其他。
被告匡素芳辩称,当时家庭内部协商由我们负责保管分给匡某的钱,我们每个月给匡某汇1500元,还支付了补课费等费用1580元,我们代管的这笔钱都是用来照料匡某的,我们也没有挪用,原告也不能拿去用作其他,如果现在要返还给原告,可以喊当时的在场人到场共同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书明与原告匡某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毅与被告匡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毅系原告匡某的姑父。原告邓书明丈夫因工死亡的补偿款,由其家庭成员内部协商进行了分割,原告邓书明分得100000元,原告匡某分得200000元,原告邓书明的女儿匡某某分得2000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邓书明与被告王毅及原告邓书明的弟弟邓书凯(又名邓兵)签订了《抚养和监管责任书》,约定:“监管责任人王毅(姑父)负责监管匡某,监管责任人邓兵(舅舅)负责监管匡某某;两位监管人各持有监管资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监管人在每月10日之前支付给被监管人生活费1500元,逾期未付,监护人有权追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责任人都负责任把被监管人监管到年满20周岁,监管责任人在被监管人年满20周岁时采取说清楚制度。”2013年5月2日,原告邓书明的弟弟邓书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原告匡某分得的200000元转入匡素芳的银行账户。原告匡某由原告邓书明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现原告邓书明、匡某要求解除现金保管协议,并要求扣除二被告已支费用后由二被告立即将保管的现金189420元交还二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王毅每月均按约向原告邓书明的账户汇入原告匡某的生活费1500元,另支付了补课费等相关费用1580元,以上共计105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邓书明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被告户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抚养和监管责任书》(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王毅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件)6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上述二份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不予采信,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邓书明与被告王毅签订的《抚养和监管责任书》,双方之间就邓书明丈夫死亡补偿款中匡某分得的补偿款达成的协议属保管合同性质,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保管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作为寄存人依法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且原告邓书明系原告匡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二原告要求解除保管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代管资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80元,被告还应返还现金人民币189420元。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代管资金的请求,因被告王毅与被告匡素芳系夫妻关系,对该资金进行了共同管理,负有共同返还义务,故对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日就代管补偿款签订的保管合同;
二、被告王毅、匡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邓书明、匡某现金人民币18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毅、匡素芳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方思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