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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11号

(2013)东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东兴市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东兴市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被告东兴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东兴市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畹婕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吴祖环、

人民陪审员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东兴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1.5%,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计收利息,被告刘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兴市万尾京岛旅游度假区101#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0)第B1514-1号】作担保。被告东兴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并自愿以其名下的东兴市江平工业园区谭吉片区B-4-7#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A0202号】作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万元转账至被告刘某在广西北部湾银行东兴支行尾号为750银行账号上。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刘某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三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东兴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三、确认原告对两个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3、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4、被告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东兴市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7、《担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8、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担保财产的真实性;9、放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10、《催收函》、《承诺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11、收据,证明被告刘某在借款期限内按约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被告刘某、东兴市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东兴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5%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兴市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抵押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并无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兴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负担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时,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确认原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未依法对担保物(东兴市万尾京岛旅游度假区101#地块、东兴市江平工业园区谭吉片区B-4-7#地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东兴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10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兴市某有限公司、刘某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4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畹婕

代理

审判员  吴祖环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繁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