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巧,女,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郝家庄乡高村。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郝家庄乡高村。委托代理人韩丽霞,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郝家庄乡高村,系王彦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系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龙,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郝家庄乡高村,系吴林巧之子。
上诉人吴林巧、被上诉人王彦军、韩海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林巧的委托代理人牛永兵、被上诉人王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韩丽霞、刘小平、被上诉人韩海龙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3月24日,被告韩海龙与被告王彦军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将被告韩海龙的父亲韩才保(已在诉讼期间去世)所有的高村一处房屋以7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王彦军,随后被告韩海龙将登记为韩才保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王彦军。2010年5月,被告王彦军将购买的房屋拆除后新建了住房。
原告吴林巧和韩才保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韩海龙与被告王彦军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后韩才保在本案诉讼期间因病去世,去世前写下代理手续,由其妻子即原告吴林巧代为行使其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林巧与被告王彦军系同村村民,被告韩海龙与被告王彦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吴林巧对被告韩海龙出卖房屋的行为是明知,且被告韩海龙在出卖房屋后将宅基地使用证取走后交付给被告王彦军。
被告王彦军与被告韩海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个月后即拆除原房屋后翻建了新房,作为同村村民的原告吴林巧和丈夫韩才保并未阻拦,其对被告韩海龙出卖房屋的行为实质是一种默认行为。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林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上诉人吴林巧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王彦军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出卖房屋的行为时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是知道的。同时上诉人因丈夫长期卧病在床,对房子被翻盖的事实并不知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最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属适用法律的错误。
被上诉人王彦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村委都已经确认,而且对方不在诉讼时效之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海龙无答辩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吴林巧与被上诉人王彦军系同村村民,被上诉人韩海龙与被上诉人王彦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韩海龙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被上诉人王彦军的行为使王彦军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是韩才保知道的。加之被上诉人王彦军与被上诉韩海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个月后即拆除原房屋后翻建了新房,作为同村村民的吴林巧和丈夫韩才保并未阻拦,其对被告韩海龙出卖房屋的行为实质是一种默认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林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德
代理
审判员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郭庆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