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明,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国明因与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孙增军,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