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恒才。
上诉人袁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姜恒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长民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金花与姜恒才系紧密邻居,袁金花房屋居西座南朝北,姜恒才房屋居东座西朝东,姜恒才房屋北山墙与袁金花房屋前墙基本在东西一条线上。袁金花房屋的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茂城中路。姜恒才在其房屋附近摆设两个铁皮摊点,并用来从事经营活动,袁金花认为该摊点是摆在袁金花花钱把集体大沟填起来而形成的路面上,该摊点影响了袁金花的正常生活及给出入带来不便,从而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在庭审中,袁金花没有提供相关机关发给的关于涉案路面土地权属证件。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袁金花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其取得涉案土地相关权属证书,袁金花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亲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取得相应权属;经原审法院现场拍的照片显示,姜恒才家的两上摊点的摆放并不影响袁金花家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该摊点所占位置并不是袁金花家出行的通道。因为原、姜恒才家北边是茂城中路,姜恒才摆放的摊点并非阻挡袁金花家的通行。综上,对袁金花要求姜恒才排除妨害,搬走所摆设的两个摊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袁金花负担。
上诉人袁金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因国道修路在上诉人家与204国道间取土形成一条大沟,2006年期间上诉人房屋租赁给开发商作为售楼处使用,因人员及车辆进出不便,于是上诉人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花去4000余元把大沟填平并铺设水泥地坪约100平方米。上诉人以及与上诉人居住在同一排西边多户居民也陆续各自在家面前铺设了水泥地坪,整体上与204国道连成一片水泥路面。2012年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铺设的100平方米水泥路面上非法建筑2只铁皮棚和一只帆布篷,对外出租经营,堵塞了上诉人及这一片居民的日常便捷通道,同时也影响通风效果。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这一不法行为属于妨害占有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及一片居民实际通行权益。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占有的事实,没有将不动产归属与不动产利用相区分,混淆了维护物的事实秩序与维护物的法律秩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恒才辩称:其铁皮房和帆布篷都是搭建在自家的土地上,不存在搭建在上诉人家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金花主张其对涉案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其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姜恒才在涉案的土地上搭建的临时建筑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采光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该临时建筑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袁金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胡 丹
审 判 员 伏广超
代理
审判员 黎乃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