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顾相雨,男,汉族。被告陈富(付)生,男,汉族。
原告顾相雨与被告陈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归还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4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6000元,后归还1500元,下欠24500元,利息月息0.5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1998年被告欠原告26000元,99年12月还款1500元,下欠24500元,利息按月息0.5分计算。后来原告年年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4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顾相雨借给被告陈富生现金24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富生应负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顾相雨要求被告陈富生返还欠款245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相雨本金2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陈富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贡亮
审判员 代忠剑陪审员 郭广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