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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10号

曲卫凯与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曲卫凯,孙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曲卫凯,无业。

被告:孙海涛,工人。

委托代理人:曲淑芹。

原告曲卫凯诉被告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卫凯,被告孙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曲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卫凯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6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海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将欠原告的款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涛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曲卫凯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孙海涛借曲卫凯陆万元整,按年利率8个点计算,以还款时间定,以此为证。”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所欠原告款已还清。被告称其先后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笔是2011年9月借80000元,第二笔是2012年2月1日借6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在2013年2月27日至3月3日合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转账还款155000元(包含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款后,原告至今未将本案所涉借款60000元的欠条还给被告。原告认可被告所述以上两笔借款的事实,亦承认收到被告的还款155000元,但称该155000元系被告偿还的2011年9月借款80000元和2012年9月借款68000元,本案所涉借款60000元,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先后向其借款三笔,除了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还有一笔是2012年9月被告借款68000元。原告称在2012年9月1日至4日的一天,其将68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9月被告借原告80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60000元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5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所付的155000元系被告偿还2011年9月借款80000元和2012年9月借款68000元,本案所涉的60000元被告尚未偿还。但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9月向其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的155000元包含偿还本案所涉借款60000元的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卫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曲卫凯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皓怡

代理

审判员  姜志东助理

审判员  贺洪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