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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民初字第0494号

金祥元与陆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祥元,陆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金祥元,男,汉族,1963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国军,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

原告金祥元诉被告陆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元及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被告陆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祥元诉称: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闸蟹,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52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存根联)共计21张,其中18张签收人为陆国军,金额共计98943元;1张签收人为谭国军,金额计7720元;另外2张没有显示签收人,金额计11864元。

被告陆国军辩称:我向张文元购买螃蟹,与原告并不认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外,被告提交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陆国军蟹款贰万元整,金祥元,2013年10月10日。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其中18份签收人为陆国军的没有异议,1份签收人为谭国军的予以认可,2份未有签收人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与张文元有多年大闸蟹买卖业务往来,与原告并不认识,今年9月才看到原告跟张文元一起,原告是张文元的员工;其每次收货时张文元均在场,由张文元报数字,由原告填写送货单,在张文元的监督下由其签收;业务期间其付款20000元,张文元在场,指示原告清点钱款并由原告出具给其收条,且本案中的业务其已经和张文元谈好扣除10000元的损耗。原告质证后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向其购买大闸蟹,所以送货单原件由其持有;送货单内容由其填写,被告拿货后在底部签字确认;业务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关于大闸蟹的损耗认可1500元,可以从总货款中扣除。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的由被告本人签名及谭国军签名的送货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有签名的2份送货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的收条1份,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10月16日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闸蟹,双方发生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6663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大闸蟹买卖业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双方确认的货款106663元予以认定,对未有被告签名的货款11864元不予认定。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大闸蟹损耗1500元,可以从总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5163元。被告陆国军认为本案的债权主体系他人而非原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由被告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亦是本案的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国军支付原告金祥元货款85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金祥元负担376元,被告陆国军负担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祥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葛晓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皆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