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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74号

周永才与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永才,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杭州拱协装卸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周永才。法定代理人陈岳凤。委托代理人张金根。被告张润。被告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达伟。被告杭州拱协装卸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高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斌、郑罡。

原告周永才诉被告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杭州拱协装卸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永才法定代理人陈岳凤、委托代理人张金根、被告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伟、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朱国斌、郑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拱协装卸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才诉称:2013年9月4日11时34分许,被告张润驾驶被告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沈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半路488号路口西侧向左变道时,车头撞上遇路口红灯停止信号停车等候放行的由原告周永才驾驶的浙a×××××号货车车尾超出车厢的钢管上,造成站在其车厢左侧的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张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二医院抢救,已花去医疗费157876.2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7876.2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市二医院的医疗费;4、保险单,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保险情况;5、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双方车辆的性能和装置符合所规定的要求。

被告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关系,有待于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的碰撞是轻微的,该轻微碰撞是否能够造成在车外的原告如此严重的伤害,要进一步举证。原告发现昏迷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是否有其他事件导致原告昏迷,需要进一步调查。从路边商家的监控我们看出,当时两车碰撞是轻微的,而公安的监控被告无法调取。2、即使原告的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拱墅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的效力及客观性仅限于车辆碰撞接触一瞬的责任,被告的车辆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在自己车辆的车外,虽然遇红灯停车,但在机动车道下车查看货物存在违法性。3、拱墅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把被告一的违法行为和原告的车载物超出车厢的行为作为认定依据,但没有把原告在车厢外的行为作为依据。原告下车查看货物的行为,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而且是最重要原因,如果按常态在车内系安全带,轻微的碰撞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4、原告遇红灯下车查看货物的行为有违法性,故拱墅交警的认定是错误的,故原告自己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下车查看货物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但事故认定书中又对该行为视而不见。如果原告的伤害确实是本次事故产生,本次事故应该有两次碰撞,即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相碰,原告自己车辆侧面与原告自己相撞。被告车辆的修理费只有450元,可见当时碰撞十分轻微。故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5、如果将原告的身份认定为行人,则是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关系,三方责任应为4:2:4,也有利于对原告的救助。6、如果原告的车载货物不超出车外,就不会有本次事故的产生。对于因延迟救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自己当时认为伤势无大碍,自行离开,被告一叫了救护车,后来又不要了。原告现在的伤势,诱因是车辆碰撞,直接原因是原告自己下车查看货物,延迟救护是原告自行离开导致。另外,被告已垫付20000元。两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2页、定损单,证明被告车辆受损轻微,说明当时两车碰撞轻微,事故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2、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一及时呼叫救护车,原告放弃救护,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自己下车查看车载货物也是违法行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原告昏迷与事故发生间隔3小时。2、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原告自己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责任。3、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支付10000元,商业险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扣15%。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原告遇红灯下车查看货物,其行为违反道路安全法。2、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是针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而交警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自己是浙a×××××号货车的驾驶员,门诊病历也载明原告被发现昏迷40分钟,趴在车内方向盘,我公司认为原告当时仍是支配和控制本车的人员,而不能因此转化为第三人。原告的车辆是挂靠被告四,所以原告被自己的车辆碰撞受伤,显然原告自己不能因此转化为第三人,原告和我公司是车上人员受伤的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交强险。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拱协装卸运输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杭州拱协装卸运输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因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后果关系。虽然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的责任大小已经由事故认定书所确定,故该证据不具有被告所需证明事实的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4日11时34分,被告张润驾驶被告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沈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半路488号路口西侧附近在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头撞上遇路口红灯停止信号灯停车等候放行的由原告周永才驾驶的被告杭州拱协装卸运输队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超出车厢的钢管上,造成站在其车辆左侧查看货物的原告周永才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永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周永才自认为伤势无大碍,双方均未报警,协商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当日下午原告周永才在半山绕城公路出口石材市场附近,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昏迷,随即报警,15时55分送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经抢救治疗至2013年10月4日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原告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55183.31元,该款中被告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约25000元。另查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浙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张润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张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永才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杭州拱协装卸运输队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虽然在红灯停车等候放行的过程中,离开驾驶室查看货物的装载情况,但其仍然属于本车人员,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及职责分析,无论其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为其暂时的脱离车辆而转化为第三人,因此被告杭州拱协装卸运输队、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伤害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延误治疗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原告发生昏迷是在事故发生后3个小时,在该段时间原告未存在其他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的事件发生,而且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造成的昏迷等症状,应当认定原告的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延误抢救治疗,虽然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因素,但不能因为原告当时自认伤势无大碍,而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同样对于受害人的伤情负有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就治疗已经产生的155183.31元医疗费先予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其余145183.31元医疗费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由被告张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永才自行承担30%的责任,145183.31元的70%为101628.31元,根据商业保险的约定,扣除约2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和商业保险主要责任免赔率15%为11494.20元,由被告张润、被告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其余65134.11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予执行的50000元,尚应支付15134.11元。被告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25000元非医保用药及商业险免赔的11494.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64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永才1513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永才164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张润、杭州广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