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5年4月5日,汉族,住南召县留山镇。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留山镇。
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8月14日生育男孩常峰源,2006年12月22日双方在南召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平房三间、厢房二间,购置空调、冰箱、彩电、热水器各一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4、原、被告及小孩户口证明(复印件)三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互尽夫妻义务,不存在经常吵闹、有矛盾的情形,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9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8月14日生育男孩常峰源,2006年12月22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若干。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有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国家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