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光彪学院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0.83毫克/毫升,后将被告人许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涉案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炎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