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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612号

李根财诉李志清、张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12号原告李根财,男,汉族,50岁,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晓花,女,汉族,45岁,达旗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李志清,男,汉族,45岁,东胜区人,教师,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根财诉被告李志清、张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国栋独任审理。原告李根财,被告李志清、张晓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志清向原告李根财借款4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志清2012年5月14日欠原告本金款3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晓花辩称,其不清楚被告李志清、原告李根财之间的事,其也没见钱,其与被告李志清已经离婚,原告李根财、被告李志清是合伙要其的财产。被告张晓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晓花与被告李志清于2013年7月23日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康巴什康城一期13号楼4单元506的房是被告张晓花的。被告李志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李志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晓花称不知道。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性要件,被告李志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张晓花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张晓花提供的证据二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是被告张晓花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张晓花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是用以证明位于康巴什康城一期13号楼4单元506的房是被告张晓花的,所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志清向原告李根财借款欠原告本金款370000元及利息款50000元,被告李志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晓花与被告李志清于2013年7月23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被告张晓花虽辩称其不清楚被告李志清、原告李根财之间的事,其也没见钱,其与被告李志清已经离婚。但被告张晓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且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志清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晓花与被告李志清于2013年7月23日离婚,借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志清对原告的欠款应为二人婚内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清、张晓花偿还原告李根财欠款4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