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董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董某乙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元旦,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军利,个体工商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乐友、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培胜,系肇事车辆鲁K×××××号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军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元旦,被告人丛军利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乐友、于龙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培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丛军利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至齐鲁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孙某(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重伤,摩托车乘车人董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军利弃车逃逸,次日4时许投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丛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军利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等诉称,要求被告人丛军利、附带民事被告人丛培胜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9399元,共计人民币534499元。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
被告人丛军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第三人孙某和被害人董某乙也存在过错,被告人丛军利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乙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培胜辩称,肇事车辆并非其借用给丛军利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丛军利系无证驾车,属交强险免赔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丛军利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至齐鲁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孙某(已判刑)醉酒后无证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重伤,摩托车乘车人董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军利弃车逃逸,并告知其父丛培胜到现场冒名顶替,后于次日4时许投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丛军利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观察不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董某乙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丛军利的供述,证人于某、丛培胜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车辆性能、车速、酒精检验和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一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两份,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丛军利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附带民事被告人丛培胜,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董某乙系文登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至事发之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因治疗未终结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同意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全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养老保险账户清单,证实被害人董某乙事发前在该公司的工作情况。2、肇事车辆的信息查询单,证实车主系丛培胜。
二、证人证言,证人丛培胜证实当晚丛军利打电话给他说出车祸了,因为丛军利去年醉酒驾车驾驶证被吊销了,就让他到事故现场顶替。他赶到现场后,警察问他事情经过,他也说不清楚,经过警察教育,他才说出真相。丛军利一家三口平时都和他住在一起,晚上经常开车去接妻子。
三、调解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军利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军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军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因被告人的过失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培胜明知被告人丛军利驾驶证已吊销,仍将车交给其使用,且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军利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424499元由被告人丛军利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丛培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于永智
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