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87号
原告:樊卫民,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樊宗好,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樊宗义,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樊卫民与被告樊宗好、樊宗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宗好、樊宗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卫民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工地送石子,计运费90380元,去除各项费用后至2012年11月9日算账,尚欠3936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樊宗好、樊宗义偿还所欠运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账单一份。樊宗好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樊宗义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樊宗好、樊宗义虽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9日,樊宗义向樊卫民出具结账单一份,注明“樊卫明拉石子计90380元,加油27272元,借支23740元下余金额39368元”,樊宗义在结账单上署名。原告当庭陈述该款未清偿。
本院认为:樊宗好欠付运费有其书立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该款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予以清偿,现樊卫民持据向被告主张运费39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宗好、樊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樊卫民借款本金393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计1350元由被告樊宗好、樊宗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方勇
审 判 员 周邦朝
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