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491号
原告:许静爱,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许小锋,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少府,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明,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刘志坚,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现住天台县。
原告许静爱诉被告徐少府、刘辉明、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7月1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静爱的委托代理人许小锋(第一次)、吕文兴(第二次)、被告徐少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勇、被告刘辉明、被告刘志坚(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刘志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静爱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徐少府向原告许静爱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贰拾伍万元约定于第二天归还),月利息贰分(2%),利息按月付清,借期壹年,被告刘辉明、刘志坚分别签字担保柒拾伍万元及伍拾万元,被告徐少府第二天付25万元(未有担保部分),以后按约定付清利息到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份的利息付了2万元,欠5000元),从2012年2月份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支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辉明及刘志坚也未负起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少府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至还清全部借款,诉讼费由被告徐少府负担;2,被告刘辉明对柒拾伍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志坚对伍拾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少府辩称:1,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徐少府向原告许静爱借款150万元,实际上2011年9月22日被告徐少府没有向原告许静爱借款,原告的诉称子虚乌有,被告徐少府跟原告许静爱连面都没见过,两个担保人被告刘辉明、刘志坚也没见过原告许静爱这个人;2,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少府在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许静爱借款150万元,应出示证据证明这个事实,但原告只提供借条,却没有提供任何交付证据;3,实际上真正的出借人是蔡人欢,是在2009年8月27日借出,被告刘辉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先借条的重写,根本不存在原告许静爱借给我们钱的事实;4,原告跟我们的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借款事实。
被告刘辉明辩称:这笔借款担保人起初是我的妻子,借款真实的是5%利率,这应该是2009年8月27日的借条,都是许小锋设计好的,当时只是说借一两天,我的妻子是被他骗的。2009年8月27日的这笔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但是2011年9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徐少府的借款是假的。
被告刘志坚辩称:我跟原告许静爱不认识,原告起诉的借条跟2009年8月27日的借条是同张借条。原告许静爱反驳称:1,这笔借款是真实发生的。这笔钱是以前借的,是重新写的借条,确定关系;2,说我放利息子虚乌有,要有证据,你们答辩的内容都是乱讲的;3,第二次签字确定是借期一年。确��的说是确定了新的借贷关系;4,许静爱与蔡人欢不认识,是不相信蔡人欢的,我(代理人许小锋)是许静爱的哥,许静爱是相信我,我同蔡人欢是朋友关系。2009年8月27日,那次借款手续本来应该我去办理,但因有事不能亲自办理,所以我委托蔡人欢代办借款手续。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出借人是蔡人欢还是许静爱。2,借款交付的本金是150万元还是141万元。3,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况。4,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及借款的形成经过。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许静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徐少府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2%并在一年内还清。2,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叫朋友周祖强转账给蔡人欢64万元。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许坚转到徐少府处86万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徐少府质证认为,1,借条缺乏关联性,但是原告开始陈述的时候是之前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借条,不能确定证明借款是否发生过。2,对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出借人不是许静爱而是其他人。对台州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里不能体现出是转账64万元,但能证明本案的出借人蔡人欢有参与。被告刘辉明质证认为,借款是2009年8月27日真实发生的。在第一次庭审中,本案的借款总额是141万元,原告也是没有异议的,一个是86万元,一个是55万元。而64万元是别人打给蔡人欢,而不是别人打给徐少府。被告刘志坚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徐少府提供存款凭证37张,证明2009年8月27日出具借条中载明的本息,被告徐少府作为借款人按2%的利息已经把借款本金和利息付清了,并且借款出借人是蔡人欢的事实。被告刘辉明提供如下证据:1,笔录一份,证明蔡人欢和许小锋骗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借条上写的是2%的利率,实际是5%的利率的事实。被告刘志坚无证据提供。原告许静爱质证认为,1,37张存款凭证没有关联性,跟本案的事实没有关系,也没有合法性。但是存款是真实的,具有真实性。2,对于提供的笔录,借款的时候,我(代理人许小锋)没有在场,缺乏真实性,被告徐少府和刘志坚是利益相关人,这是他们拿来的东西,这是不合法的;3,借条是真实的、合法的,是8月27日,但是跟后面的9月22日的借条不是一张。被告徐少府质证认为,对被告刘辉明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问题;提供的笔录,对借款的经过事实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被告刘辉明质证认为,2009年借款我��不知道的,到了2012年被起诉了,我才知道这件事情。许静爱我是一点都不认识。我是不知道借条利率5%,要是知道,我是不会签的。被告刘志坚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这些借条都是同一张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台州银行对账单,能印证15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供予以推翻,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徐少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37张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辉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笔录,系被告刘辉明单方书写,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8月27日借条,无法证明借款利率为5%。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告徐少府出具借条向许静爱借款150万元,由刘志坚、叶爱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少府于2011年9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静爱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月利息以贰分计(2%),利息每月付清,借期壹年”。并由担保人刘辉明(愿意担保柒拾伍万元人民币)、刘志坚(担保伍拾万元正人民币)签字确认。2011年9月23日,徐少府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认可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3日,其中2月份支付2万元,其余每月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徐少府向原告许静爱借款,由被告刘辉明、刘志坚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三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为凭。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钱款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扣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归还的本金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该利率支付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已支付利息的利率降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即6.56%。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实付利息12万元,以保护利息计应付利息10.92万元,超付利息1.08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尚欠本金为123.92万元。至2012年2月23日,被告应付利息2.80万元,实付2万元,未超过保护利息。则本案尚欠本金为123.92万元,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少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辉明、刘志坚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约定保证份额,所以被告刘辉明、刘志坚应分别在74.352万元及其利息、49.568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少府认为借款出借人是蔡人欢、2009年8月27日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2011年9月22日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刘辉明认为蔡人欢和许小锋骗保、借款实际利率为50‰,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提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少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静爱借款本金人民币123.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刘辉明对徐少府应清偿的上述款项在74.35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志坚对徐少府应清偿的上述款项在49.56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许静爱负担150元,由被告徐少府、刘辉明、刘志坚负担1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潘优优
人民陪审员 张式林
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