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22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婚,1986年10月20日生一子名唐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五间,三万余元存款在被告手中。婚后二人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经法院判决后至今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郭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暂不要求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唐某甲于198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6日生一子名唐某乙。郭某某于2012年6月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人刘顺菊、孙克碧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对其婚姻关系进行调整。
原告自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一直未与被告和好,与被告分居超过一年,并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覃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