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电信公司)与被告张宇、周丰、付松岩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张宇,周丰,付松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北侧,机构代码:67948378-1。法定代表人肖振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宇峰,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丰,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松岩,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电信公司)与被告张宇、周丰、付松岩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孟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峰、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周丰、付松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电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宇签订了商丘电信“天翼校园”套餐入网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张宇选择了该套餐中的“四年制大一”类别,即缴200元、每月最低消费69元、在网24个月等。被告周丰、付松岩为被告张宇提供了担保。原告向被告张宇赠送“酷派5860S”手机一部。结果被告张宇仅使用至2013年4月就擅自停机。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宇之间的服务协议。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4元及违约金。判决被告张宇支付手机赔偿款990元。判决被告周丰、付松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答辩,未参加庭审。原告商丘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协议内容真实性、有效性。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签订协议时提交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宇、周丰、付松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宇签订了商丘电信“天翼校园”套餐入网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张宇选择了该套餐中的“四年制大一”类别,即缴200元、每月最低消费69元、在网24个月等。被告周丰、付松岩为被告张宇提供了担保。原告向被告张宇赠送“酷派5860S”手机一部。被告张宇仅使用至2013年4月就擅自停机。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电信公司与被告张宇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入网协议书内容明确,三被告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号填写完整。三被告是在校大学生,对协议内容有较高的理解能力。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隐瞒、不公平的行为,该协议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张宇签订协议后,于当月就擅自停机至今,属违约行为,理应依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周丰、付松岩作为协议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商丘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张宇之间的电信服务协议。

二、被告张宇支付电话欠费14元及手机赔偿款990元。

三、被告周丰、付松岩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蒋端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