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敬。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留刚。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72号。负责人苏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良。
原告张敬诉被告贾留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辉,被告贾留刚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8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贾留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面包车由北向南在6路公交车终点站违章掉头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右踝部、左肘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和电动车毁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此期间,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和其他必须费用,被告贾留刚在垫付一小部分费用后,以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不再理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810.74元,二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贾留刚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过高部分请法院核实后不予支持;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交通强制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有商业三责险,且特别不计免赔监督,应由贾留刚承担的赔偿的责任依据其投保的险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贾留刚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贾留刚在此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第二组:1、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2、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郑州市煤炭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用1897元,在骨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9392元;第三组:1、原告户口本;2、孩子的出生证明;3、村委会证明。本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关系及原告的女儿王韵函的出生日期及年龄;第四组:车辆定损单、估价鉴定票据;3、停车费。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到的损失为255元、定损及停车费共计112元;第五组: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单及假期申请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护理的时间,原告的工资为2900元,其丈夫的护理人的工资为3300元;第六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证明原告2011年7月的伤残鉴定级别、鉴定费,以及交通费用;第七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原告二次手术支付的医疗费用为7385.74元及住院7天的事实;第八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生育儿子,需要原告抚养。被告贾留刚质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显示刘高荣的子女状况,且原告系刘高荣的儿媳,对刘高荣无直接赡养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仅有收入证明和请假单,以及护理人员的证明,及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单,无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其就业的单位签订的劳动证明,无完税证明,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原告本人的工资单,无护理人员发生事故当月的工资单,其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书真实性存异议,该鉴定书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对鉴定费票据证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且票据上不显示形成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出发地和到达地;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证明内容不存在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该医学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所显示的新生儿出生于本案发生后的2013年2月7日,该新生儿的抚养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显示刘高荣的子女状况,且原告系刘高荣的儿媳,对刘高荣无直接赡养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书真实性存异议,该鉴定书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对鉴定费票据证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且票据上不显示形成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出发地和到达地;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证明内容不存在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该医学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所显示的新生儿出生于本案发生后的2013年2月7日,该新生儿的抚养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显示刘高荣的子女状况,且原告系刘高荣的儿媳,对刘高荣无直接赡养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书真实性存异议,该鉴定书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对鉴定费票据证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且票据上不显示形成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出发地和到达地;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证明内容不存在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该医学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所显示的新生儿出生于本案发生后的2013年2月7日,该新生儿的抚养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留刚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限额为15万元;3、2010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贾留刚因交通事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74.46元;4、医学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贾留刚为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6、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3日已作出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其当时已具备定残条件,其误工费应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2011年7月13日已经做出伤残鉴定,伤残级别为9级;3、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贾留刚自己承担;4、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此次鉴定中鉴定的级别为9级,并不能证明误工时间起算日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贾留刚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6路车公交站终点站处向北掉头时与骑洪都牌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贾留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骨折;2、左肘部外伤(未摄片);3、右踝部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摄左关节正侧位X光片,进一步完善检查。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转院至郑州骨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部皮肤挫伤;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治疗;2、维持外固定;3、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1月后);5、需要陪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6月8日四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2012年3月25日原告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遗留。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过早;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3、1个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3年5月16日,受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伤残。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52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洪都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55元。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贾留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王韵函于2009年12月29日出生,为原告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贾留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案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比例内向原告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8674.72元(31288.98元+7385.74元=38674.72元)。被告贾留刚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74.46元。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00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112元(34203元/年÷365天×300天≈28112元)。3、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17日共计住21天,依据出院医嘱“…需要陪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35天。另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故护理期间共计为42天。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以及行政工资表等能够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为3300元/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20元(3300元/月÷30天×42天≈4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两次共计住院28天,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共计住院28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6、交通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电动车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为255元。8、电动车估价鉴定及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2元的电动车估价鉴定及停车费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依据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结合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该费用被告贾留刚已经支付。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0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此之前,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育有一女,至2013年5月16日,被抚养人3岁5个月,原告主张以10838.49元/年的标准,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58元(10838.49元/年×14.5年×1/10÷2=7858元)。12、伤残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综合以上1~12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27816.96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75.2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电动车车损25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74.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向原告直接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30074.72元,由于被告贾留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15万元)内向原告赔偿18044.83元(30074.72元×60%≈18044.83元),扣除被告贾留刚已经垫付的4674.4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13370.3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6930.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13370.37元,被告贾留刚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以及电动车估价鉴定及停车费,共计81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敬赔偿96930.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敬赔偿13370.37元。
三、被告贾留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敬赔偿812元。
四、驳回原告张敬的其他诉讼请求。重新核定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告贾留刚负担2616元,由原告张敬负担202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
审判员 潘 瑞
代理
审判员 许朝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