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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三初字第658号

王胜勇与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胜勇,张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王胜勇,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芳,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王胜勇与被告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勇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共计300,000元,并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现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不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胜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淑芳因无法向银行贷款,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待用房产办理完贷款或转让后,用贷款或在房产的转让款中一次性扣除200,000元欠款;证据二、《借条》,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淑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魏云;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户口》、《身份证》,证明被告以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B5栋3单元3层3号房产、户口、身份证做抵押,向原告借款;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被告张淑芬于2013年2月8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全权委托高某某代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B5栋3单元3层3号房产交易过户更名的一切手续,代调取房产档案等相关事宜,并办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手续;证据五、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出庭证言,证人刘某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已实际给付被告的事实。证人高某某受被告委托,被告以房产抵押,承诺如不还款以房产抵偿,并委托高某某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更名的一切手续。被告张淑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淑芳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王胜勇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芳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用房产贷款或转让后,在贷款或房产的转让款中一次性扣除200,000元欠款。同日,被告张淑芳委托高某某代办理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B5栋3单元3层3号房产交易过户更名的一切手续,代调取房产档案等相关事宜,并办理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手续,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张淑芳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口及其身份证抵押给原告。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淑芳再次向原告王胜勇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魏云。被告张淑芳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勇与被告张淑芳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淑芳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胜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淑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胜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芳

审 判 员  姬立海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