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舟辖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国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国。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依据不足,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为被告住所地为绍兴市诸暨市,因此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被上诉人按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水泥,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故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锦山
审 判 员 陈力湘
审 判 员 金 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
书记员 孔璟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