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萍,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被告魏丙红。
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诉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被告魏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被告魏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三被告在三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清,每月给付三原告22000元利息。三被告在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就不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三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被告魏丙红立即归还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借款500000元,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计算;2、判令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被告魏丙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文忠未到庭答辩。被告刘仁珍未到庭答辩。被告魏丙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玉强系二人生育的子女,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丙红系二人生育的子女。原告张必才和被告魏文忠是小学同学,当时被告魏文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必才借款。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魏丙红向原告张必才、吴秀琼、张玉强借到现金5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魏文忠、刘仁珍、魏丙红今借到张必才、吴秀琼、张玉强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备注:以上借用期限为1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归还请50万元。如下:经双方同意每月1号必须付张必才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正,打入农行卡里。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借款人魏文忠、刘仁珍、魏丙红2012年10月31日”。借款人处有“新都区石板滩镇豪盛家俬厂”的签章,三原告称被告魏文忠是这个厂的老板,在上面盖个章,就证明他有偿还的能力。三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次款项,共计44000元,之后拒不归还借款,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必才、吴秀琼、张玉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被告魏丙红借款后向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出具借条,出具的借款凭据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借条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具有了债权人资格,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要求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被告魏丙红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成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要求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被告魏丙红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当庭确认的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44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三被告尚欠三原告45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文忠、被告刘仁珍、被告魏丙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借款人民币4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必才、原告吴秀琼、原告张玉强其他诉讼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魏文忠、刘仁珍、魏丙红负担(此款已由三原告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廖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