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朱洪杨。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传友,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潘家沟村*组。法定代表人苏作玖。被告苏作玖。被告孙素花。被告苏小明。被告苏蓉川���被告詹婷婷。
原告朱洪杨诉被告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花公司)、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苏蓉川、詹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洪杨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洪杨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苏蓉川、詹婷婷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洪杨撤回对被告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苏蓉川、詹婷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630元,公��费600元,由原告朱洪杨承担。
审 判 长 李洪琳
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
人民陪审员 尧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渭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