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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111号

朱洪杨诉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苏蓉川、詹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洪杨,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苏蓉川,詹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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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朱洪杨。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传友,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潘家沟村*组。法定代表人苏作玖。被告苏作玖。被告孙素花。被告苏小明。被告苏蓉川���被告詹婷婷。

原告朱洪杨诉被告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花公司)、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苏蓉川、詹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洪杨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洪杨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苏蓉川、詹婷婷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洪杨撤回对被告四川玖花食品有限公司、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苏蓉川、詹婷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630元,公��费600元,由原告朱洪杨承担。

审 判 长  李洪琳

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

人民陪审员  尧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渭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