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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少初字第17号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黑毛),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0月2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22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和其朋友孙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西平县“世纪皇朝KTV”消费后因结账时嫌老板张某乙索要600费用过高与其发生争执,付款300元后离开。后张某甲又以唱歌时被服务员咬伤手臂为由返回,孙某某随即召集彭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世纪皇朝闹事。其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拿出一元钱让老板卖给其烟、饮料等商品,其他人员在店内大吵大叫,影响其正常营业。事后第二天,孙某某再次召集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等二十余人来到世纪皇朝,堵住店内的门,不让顾客进去消费,使其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失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于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4月初,西平县中央公园项目部拆迁负责人焦某某(已判刑)请专探乡专探村委支部书记宋某某帮忙,让自己入股杨某某承包的专探乡老粮所门面改造建设项目未能如愿,后与宋某某结怨。2012年6月1日中午,焦某某在电话中与宋红振发生激烈争吵,后安排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带领被告人赵某某及于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前往专探街,到地方后对宋某某及其家人杨某某、朱某某,其朋友杨某某实施殴打。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焦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前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属构成累犯的除外情形,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积慧

审判员  张新伟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苑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