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2004号

朱好志、刘秀荣与蔡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好志,刘秀荣,蔡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朱好志,农民。原告刘秀荣。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好志、刘秀荣与被告蔡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4时24分,被告蔡帅驾驶豫N×××××号小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罗庄乡东皋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朱好志撞倒,又将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刘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好志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572元,被告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292元。被告蔡帅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车方没有到庭,请法院依法核实车方是否给原告方垫付有费用、具体数额以及是否要求原告方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蔡帅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蔡帅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蔡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朱好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085元。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刘秀荣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959元。6、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朱好志左上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已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秀荣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7、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共计1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30元、刘秀荣支出施救费300元。被告蔡帅、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等级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且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230元,应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应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14时24分,被告蔡帅驾驶豫N×××××号小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罗庄乡东皋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朱好志撞倒,又将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刘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朱好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085元。原告刘秀荣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959元。被告蔡帅驾驶豫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好志左上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秀荣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的户籍系河南省农业户口,二原告在起诉未超过60周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朱好志花费医疗费13085元、刘秀荣花费医疗费4959元。2、原告朱好志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原告刘秀荣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3、朱好志护理费15天×40元为600元、刘秀荣护理费17天×40元为680元。4、朱好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为225元、刘秀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为255元。5、朱好志营养费15天×10元为150元、刘秀荣营养费17天×10元为170元。6、朱好志误工费40元×99天为3960元、刘秀荣误工费40元×99天为3960元7、朱好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刘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二原告司法鉴定费各700元。9、交通费230元、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蔡帅驾驶豫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好志医疗费5041元、原告刘秀荣医疗费495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好志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11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荣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115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秀荣施救费300元。对原告朱好志下余医疗费804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9119元,由被告蔡帅承担。对原告刘秀荣的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蔡帅承担。本案所认定的二原告损失已超出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好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695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荣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492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对蔡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蔡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