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62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巨野县大义镇汇海加油站。
负责人:陶志海,该站投资人。
被告:陶志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巨野县大义镇汇海加油站、陶志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守臣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栋
代理
审判员 梁春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