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765号原告张瑞国,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金花,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原告魏金花,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马淼,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望京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220号。法定代表人金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笑莉,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国、魏金花(以下称张瑞国、魏金花,一并提及时称二原告)与被告马淼、北京望京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马淼、蓝天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维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马淼及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张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和马淼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称801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称901号房屋)由马淼居住使用。2013年3月15日,马淼家卫生间暖气管破裂,导致大量积水流入二原告家中,造成地板、踢脚线、家具等损坏,财产损失及为处理漏水事宜遭受误工损失共计为29556.26元,且导致二原告向承租人赔偿违约金等损失12800元。二原告与马淼就损害事宜进行协商,马淼表示暖气管破裂应由供热单位即蓝天公司承担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356.26元。马淼辩称:二原告所述双方系楼上楼下关系及我家卫生间暖气管破裂漏水情况属实。但我家暖气管道破裂漏水是由于蓝天公司对此管道维修失误造成的,不是我的过错导致的。二原告家中漏水当天已经清理干净,不影响居住,不必然造成房屋退租,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漏水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蓝天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2013年3月15日马淼家发生暖气管破裂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该小区的供热公司。我公司和马淼关于管道破裂之前有过诉讼,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公司赔偿给马淼5000元。但是责任不完全在供热公司,管道破裂和马淼本人的使用是有因果关系的,且没有及时报修,过错不完全在供热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马淼。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801号房屋登记在张瑞国名下。马淼系901号房屋的业主。马淼与蓝天公司签署了供热合同。2013年3月15日,马淼家卫生间暖气管破裂,导致漏水。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北京尺度地产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北京尺度地产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尺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尺度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及收据,用以证明:1.二原告将801号房屋委托尺度公司出租,尺度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赵沙”;2.因801号房屋漏水一事尺度公司赔偿租户违约金6700元、物品损失2750元、空置房屋半个月的经济损失3350元。二被告认可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损失清单》及收据真实,且蓝天公司漏水并不影响居住,故与是否解除合同无关。二原告提交《预算报价书》、《施工合同》、《内购材料供应合同》,证明801号房屋在2009年装修费用的情况,进而表示墙面漆料1617.14元、人工费3949元、德尔地板3090.12元、家具18500元。二原告提交照片用以证明漏水情况,并表示801号房屋卫生间、客梯及北侧两个卧室都有漏水,但主卧未漏水。马淼认可二原告所述的情况。二原告另表示因处理漏水事宜被单位扣发工资2400元。另查,马淼曾因暖气管漏水在本院起诉蓝天公司,要求赔偿地板损失3154元、家具损失18600元、误工费5517.20元及部分维修费用。经本院调解,蓝天公司赔偿马淼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经询,马淼表示供暖管道由蓝天公司负责维修,漏水发生后期曾向蓝天公司报修,但因没有办法关闭管道导致报修后又漏水三个小时左右。蓝天公司认可马淼所述的情况。经释明,二原告及二被告就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均不申请评估;二被告就漏水原因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系901号房屋漏水暖气管道的维护单位,在其不申请漏水原因鉴定的前提下,应认定系其未尽到维护义务导致管道漏水,且其在马淼报修后三个小时内仍未能阻止管道漏水的持续发生,故其应对于801号房屋因管道漏水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地板、墙面及家具因漏水事宜遭受部分损失,但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在二原告及二被告均不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财产损失数额。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将801号房屋出租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漏水事宜必然导致租赁合同解除,亦不足以证明其曾赔偿他人因此次漏水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向承租人赔偿的损失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述的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望京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国、魏金花财产损失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瑞国、魏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张瑞国、魏金花负担3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望京蓝天供热有限公司负担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瑞国、魏金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维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柯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