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田虎(曾用名田母莎),男,回族,生于1999年3月1日,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农民。法定代理人田玉龙,男,回族,生于1976年11月20日,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农民。系原告田虎之父。原告田玉龙,男,回族,生于1976年11月20日,职业同上。系宁E286**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书侠,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5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农民。系郭东峰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关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5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农民。系原告陈书侠之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益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下述简称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田虎、田玉龙与被告陈书侠、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虎的法定代理人田玉龙、田玉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拜文平、被告陈书侠的委托代理人陈关祥、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虎、田玉龙诉称:2013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书侠的丈夫郭东峰驾驶陕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载西瓜由宁夏驶往宝鸡途中,经马安公路四台坡路段下坡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田玉龙雇佣的驾驶员马永平驾驶的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原告田虎、田玉龙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书侠的丈夫郭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华亭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虎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急性中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并血肿、颅底骨折;原告田玉龙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第2-6肋骨骨折、左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被告陈书侠的丈夫郭东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为陕AE0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田玉龙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为宁E286**号车购买了座位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田虎医疗费14759.54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5830.84元;赔偿原告田玉龙医疗费11283.72元、误工费:5287.50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6.50元、尸检、吊车、施救费12500元、车辆损失141949元,合计215058.52元,以上共计270889.3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书侠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在责任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陕AE0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车损应以票据为准;对伤者处理时应预留份额给死者;就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宁E28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每座,该险种仅对车上人员按座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和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并根据合同内容规定所负责任比例的不同,答辩人还将按以下免赔率免赔:全部责任免赔15%、主要责任免赔10%、同等责任免赔8%、次要责任免赔5%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训练费,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对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在交强险责任险内承担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伤者所有费用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请贵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同属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并依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计算标准确定;护理费,请贵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医院的医嘱确定误工、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还应有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印证,如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计算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应记载有“加强营养”字样,否则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交通费、住宿费,对于原告出示的没有时间及地点信息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答辩人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其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田虎、田玉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田虎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3、原告田虎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14759.54元;4、原告田虎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各一份;5、原告田虎的住院病案一份;6、原告田虎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1500元;7、原告田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原告田玉龙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10885.42元,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398.30元;9、原告田玉龙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各一份;10、原告田玉龙的住院病案一份;11、原告田玉龙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1500元;1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金额141949元;13、尸检费票据一份,金额1000元,吊车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施救费发票一份9500元;14、车辆买卖合同一份;15、原告田虎、田玉龙、田友百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16、陕AE05**号车保险单一份,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被告陈书侠和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田玉龙的营养费应按15天计算;对定损单不予认可,陕AE05**号车为主责,定损应经过我公司的认可,并且提供相应修车费发票或者报废协议,因此修车费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田虎,田玉龙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属于医院的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并非医保纠纷,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玉龙的住院病档明确记载住院天数为16天,因此被告陈书侠和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提出的营养费应按15天计算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定损单虽然不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作出的,但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作出的该定损单客观、真实,因此对该定损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书侠、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郭东峰驾驶陕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载西瓜由宁夏驶往宝鸡途中,途经马安公路四台坡路段(23KM+650M处)下坡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马永平驾驶的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载彩钢板32.56吨(核载34.00吨,乘坐田虎、田玉龙)碰撞,致两车驾驶员马永平、郭东峰当场死亡,乘车人田虎、田玉龙受伤,两车严重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东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虎、田玉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虎、田玉龙均在华亭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虎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急性中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共花支医疗费14759.54元,原告田虎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支鉴定费1500元;原告田玉龙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第2-6肋骨骨折、左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共花支医疗费11283.72元,原告田玉龙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陕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郭东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田玉龙,马永平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93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田玉龙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原告田虎,生于1999年3月1日,抚养期限为4年;次子田友百,生于2001年5月21日,抚养期限为6年,两人均为农村居民,抚养义务人为2人。
本院认为:郭东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田虎、田玉龙人身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郭东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郭东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田虎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原告田虎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金额为准计算为14759.5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据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田虎的护理费为25733元/年÷365天×15天=10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以住院治疗期限15天为准计算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15天为准,本院支持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对其主张的34313.8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田玉龙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原告田玉龙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计算为11283.7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据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733元/年÷365天×75天=5287.60元,因此对原告田玉龙主张的误工费52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据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田玉龙的护理费为25733元/年÷365天×16天=1128.02元,因此对原告田玉龙主张的护理费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以住院治疗期限16天为准计算为6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16天为准,本院支持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对其主张的34313.8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田虎5633元/年×4年×10%÷2=1126.60元,次子田友百5633元/年×6年×10%÷2=1689.90元,合计2816.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10)尸检费、吊车费和施救费:尸检费1000元、吊车费2000元和施救费9500元,是原告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损失大小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以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定损金额14194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虎的医疗费14759.54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830.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AE0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595.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50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93.45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田虎32993.24元;由被告陈书侠赔偿原告田虎1001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286**号车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田虎赔偿12819.32元。
二、原告田玉龙医疗费11283.72元、误工费5287.50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713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6.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尸检费1000元、吊车费2000元、施救费9500元、车辆损失141949元,合计215058.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AE0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4404.7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231.3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841.15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田玉龙108477.22元;由被告陈书侠赔偿原告田玉龙4675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286**号车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龙14392.04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向原告田玉龙赔偿45434.70元,共计赔偿59826.74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田虎、田玉龙承担810元,被告陈书侠承担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