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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执字第182-2号

胡营桂与王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营桂,王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字第182-2号

申请执行人:胡营桂,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执行人:王正红,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营桂与被执行人王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正红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胡营桂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及申请费18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向申请执行人胡营桂和被执行人王正红发出了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正红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正红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向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正红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向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林

审判员 肖翠云

审判员 李小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