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艾莹。委托代理人徐全朝,孝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郑富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慎西路。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志强。
原告艾莹诉被告郑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由
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莹的委托代理人徐全朝,被告郑富强、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莹诉称,2013年8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郑富强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自孝感市城区黄花路至槐荫大道长湖收费站,当其驾车沿槐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南辛线15KM+500M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被告李志强无证驾驶“重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艾莹)沿南辛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豫Q×××××号车右侧与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艾莹、被告李志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4209022013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富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莹无责任。之后,原告因赔偿事宜找被告方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87.90元。原告艾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郑富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Q×××××号车属被告郑富强所有。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豫Q×××××号车已购买交强险。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所需的医疗费和护理人数、时间,营养费等。证据六:住院病历及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病情。证据七:医疗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的数额。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数份,证明原告为医治伤病用去的交通费用。证据九:被告李志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强的基本情况。被���郑富强辩称,事故已发生,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郑富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郑富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郑富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郑富强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富强的驾驶资格情况。证据三:交警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富强在交警三大队垫付了20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志强辩称,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李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富强、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对原告艾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九无异议,被告李志强对原告艾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原告艾莹、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李志强对被告郑富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富强、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对原告艾莹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后期治疗费不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病历;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五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的住院记录,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交通费发票,是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郑富强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自孝感市城区黄花路至槐荫大道长湖收费站,当被告郑富强驾车沿槐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南辛线15KM+500M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被告李志强无证驾驶“重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艾莹)沿南辛线北侧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豫Q×××××号车右侧与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艾莹、被告李志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由被告郑富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41.71元。2013年8月3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3)临鉴字第9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莹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5天,需一人陪护10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元。之后,原告因赔偿事宜找被告方索赔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郑富强所有的豫Q×××××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年18月0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原告艾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1.7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655元(10天×65。50元/天,误工费1091.20元(15天×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187.92元。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郑富强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正阳服务部首先应在豫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艾莹的损失���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41.7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655元、误工费10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87.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郑富强承担350元(500元×70%),由被告李志强承担150元(5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莹各项损失合计4687.92元。
二、被告郑富强赔偿原告艾莹鉴定费350元,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艾莹鉴定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艾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郑富强负担7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冷炳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雁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