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陈耀权,男。被告林柏安,男。
原告陈耀权诉被告林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耀权诉称:被告需现金周转向我借了45000元,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到现在仍未还款。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耀权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还清,但过期后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被告林柏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45000元,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本人林柏安因急需现金周转,现向陈耀权借下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小写45000元,经本人双方同意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过期清还借款须负上法律责任,口讲无凭,立此借据,此据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署”(原文),被告在该《借据》“借款人签署”一栏签名捺印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将被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时出具相应的《借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45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该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柏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陈耀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林柏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