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童春林,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承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瞿娟娟。被告柯晴川。被告夏小红。委托代理人瞿娟娟,系被告夏小红之妻。被告王逸。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逸。委托代理人瞿娟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与被告瞿娟娟、柯晴川、夏小红、王逸、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闵征铁、姜诗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春林、杨承恩;被告瞿娟娟、柯晴川、夏小红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瞿娟娟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瞿娟娟分别贷款100000元及2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约定被告柯晴川、夏小红、王逸、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作为以上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两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原以其名下的动产作为抵押,并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被告瞿娟娟与原告签署了《额度使用确认书》及《组合贷提款申请书》。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瞿娟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贷款发放后5月至10月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瞿娟娟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瞿娟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994.51元,利息及罚息31364.32元(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及贷款结清时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瞿娟娟支付违约金3504.71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柯晴川、夏小红、王逸、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原告享有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动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2日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16464号《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二、三、四、五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证据二、2012年4月12日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16468号-2《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二、三、四、五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证据三、2012年4月12日的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16468号-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第五被告以其名下的资产为证据一、证据二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证据四、2012年4月16日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证据三的抵押方式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证据五、2012年4月12日的《额度使用确认书》、《组合贷提款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证据六、2012年4月17日的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七、第一、二、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第五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各个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瞿娟娟辩称,被告王逸系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瞿娟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所述贷款实系被告王逸所借,因王逸资信有问题,被告瞿娟娟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借款。2012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瞿娟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瞿娟娟收到该款后已交给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会计。2013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逸下落不明。因为该笔贷款并非被告瞿娟娟所用,故被告瞿娟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瞿娟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柯晴川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2011年被告柯晴川尚在木业协会工作,是被告瞿娟娟主动与他取得联系,希望他能为他们的贷款担保,被告瞿娟娟承诺不会让我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设备已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故被告柯晴川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柯晴川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夏小红辩称,被告夏小红与瞿娟娟系夫妻关系,因瞿娟娟要求被告为该贷款担保,被告夏小红才作为担保。被告夏小红与该贷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小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以其名下的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现公司同意以抵押物还款。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瞿娟娟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两份,即:(合同号分别为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016464号、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016468号-2),由原告向被告瞿娟娟分别贷款100000元及2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约定被告柯晴川、夏小红、王逸、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作为以上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被告不能按期正常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对逾期未还本息,被告应承担罚息、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同日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两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原以其名下的动产作为抵押,并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被告瞿娟娟与原告签署了《额度使用确认书》及《组合贷提款申请书》。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瞿娟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瞿娟娟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瞿娟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994.51元,利息及罚息31364.32元(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及贷款结清时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瞿娟娟支付违约金3504.71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柯晴川、夏小红、王逸、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原告享有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动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与被告瞿娟娟、柯晴川、夏小红、王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瞿娟娟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瞿娟娟签订的《贷款合同》,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瞿娟娟应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柯晴川、夏小红、王逸、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罚息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本判决生效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4.71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多次已经构成违约,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与被告瞿娟娟签订的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016464号、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016468号-2贷款合同。
二、被告瞿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1994.51元。
三、被告瞿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罚息31364.32元(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及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告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以及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瞿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504.71元。
五、被告柯晴川、被告夏小红、被告王逸、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对被告瞿娟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享有被告成都逸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抵押物(见2012年4月16日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被告瞿娟娟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闵征铁
人民陪审员 姜诗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