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986号原告北京东方日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生活区15号楼三层305号。法定代表人张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波,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棕榈泉国际名苑配套商场二层。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8号楼8-3、8-4。
原告北京东方日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日成公司)与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秋冬公司)、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波、袁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春夏秋冬公司、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日成公司诉称:东方日成公司自2011年6月开始为春夏秋冬公司、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供应海鲜产品,货物送至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自2012年12月至今,春夏秋冬公司、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未向东方日成公司支付货款,经东方日成公司多次向春夏秋冬公司、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催要未果,现东方日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春夏秋冬公司、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给付货款17086.2元及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以170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春夏秋冬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东方日成公司长期为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供应海胆丸等货物。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22日,东方日成公司向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7086.2元的货物,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未给付东方日成公司货款。上述事实,有东方日成公司提交的直拨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与东方日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东方日成公司为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7086.2元的货物,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应向东方日成公司给付相应货款;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未及时向东方日成公司给付货款,故其还应向东方日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春夏秋冬公司作为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对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东方日成公司要求春夏秋冬公司、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春夏秋冬公司、春夏秋冬东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日成水产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零八十六元二角及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以一万七千零八十六元二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雨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