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李国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澎涛,潍坊××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泉城,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代表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国栋与被告郑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忠利、臧永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郑澎涛的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栋诉称,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郑澎涛驾驶鲁G×××××号(临时)轿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公里+90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对行的任仕升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右侧相撞。随即鲁G×××××号(临时)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献金驾驶的鲁V×××××号轿车(内载原告李国栋)右侧相撞,致使他受伤,三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车辆无责任。被告郑澎涛系鲁G×××××事故车辆车主,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1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澎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郑澎涛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应当就自己的损失提交证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郑澎涛驾驶鲁G×××××号(临时)轿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公里+90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对行的任仕升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右侧相撞。随即鲁G×××××号(临时)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献金驾驶的鲁V×××××号轿车(内载原告李国栋)右侧相撞,致使原告李国栋受伤,三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车辆无责任。被告郑澎涛系鲁G×××××号(临时)轿车车主,2012年10月22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3年1月3日出院,花销医疗费30468.04元。2013年5月18日,经原告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栋因交通事故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4%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3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68.0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4868.6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41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12760.68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李国栋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4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国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另查明,原告李国栋原系安丘市红沙沟中心卫生院职工,2004年被该院聘为主管药师,自2009年8月起离岗自谋职业,被潍坊市石辊厂安宁门诊聘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澎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澎涛驾驶的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栋为非农村户口,其要求以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0468.04元,有医院出据的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34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潍坊市石辊厂安宁门诊出具的书面说明,无工资发放表等相关材料相佐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其误工损失为12700.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按其住院期间参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868.64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酌情认定为10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其交通费用的真实性,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为207元;鉴定费19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68.04元,护理费4868.64元(70.56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2700.8元(70.56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207元(3元/天×69天),以上共计101054.48元,皆为人身损害损失。同时,本次事故中另造成任仕升、徐献金等二人受伤,且均已主张权利,经本院认定任仕升、徐献金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分别为17373元、14597.15元,三人人身损害损失总计133024.63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根据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分配原告可得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9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郑澎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10054.48元(101054.48元-91000元),应由被告郑澎涛赔偿。综上,原告李国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澎涛赔偿原告李国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5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郑澎涛负担2321元,原告李国栋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浩
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
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