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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08号

张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甲,张甲,张乙,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乙,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告人张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乙、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在丰润区白官屯镇望马庄村小广场附近,孙某甲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甲(张某甲之子)到现场后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并用手击打孙某甲左耳处,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甲、张乙、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药费10405.97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972元、鉴定费1010元、误工费10万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45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证据。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乙、张某甲、张某乙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望马庄村小广场附近,被害人孙某甲与张某甲因两家孩子打架之事发生争执,张某甲之子被告人张甲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孙某甲发生口角,并用手击打孙某甲左耳处,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3月16日至3月30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护理人系农村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损失数额,宜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02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520.24元(37.16元/天×14天),误工费1560.72元(37.16元/天×42天),鉴定费635元。原告人受伤后入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提交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3713.8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自愿将4万元赔偿款交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张甲从车上下来,一拳头打在我的左耳朵上了,打的我头晕,我就倒下了。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过了一会,张甲开车来了,张甲下车就直奔孙某甲,用拳头打孙某甲的脸,打到孙某甲的左耳上,当时孙某甲就倒地上了。3、证人张某丙、张乙、杨某某、张某丁、张丙、窦某某、孙某甲、张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3)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休息治疗陆周。5、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照片。6、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7、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8、本院2013年10月28日制作的接待笔录,证实被告人亲属交来4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害人孙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甲以承担90%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乙、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13713.83元的90%,即1234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乙、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德银

审 判 员  高力军

代理

审判员  杨亚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