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395号原告沧州市君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良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鸿烨,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卓慧,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沧州市君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君臣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7097号《关于第9186329号“男露88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09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37097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君臣公司就第9186329号“男露888”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蚊香、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易产生歧义或联想性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此外,君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为消费者认可,不会产生误认等不良影响。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君臣公司诉称:
一、申请商标已经被获准注册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相关商品上,证明该商标标识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的,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那么申请商标使用并注册在“消毒纸巾、消毒棉”商品上也不应该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属于个人主观判断,存在明显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属君臣公司的原创和独创,有很高的显著性和识别度,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在同自身已核准注册商品类别相关的商品类别之上,不会产生歧义或联想性误认,且无不良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37097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37097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君臣公司援引其他案件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综上,第370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9186329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由君臣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卫生消毒剂、消毒剂、人用药、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蚊香、消毒纸巾、消毒棉”商品上。2011年10月18日,商标局作出ZC9186329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该文字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中,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对象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影响用药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决定:
一、初步审定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人用药、兽医用药、消毒纸巾、空气清新剂、蚊香、医用营养品、消毒棉、隐形眼睛用溶液”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君臣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11年11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与识别度,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同自身已核准注册产品类别相关产品之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且无不良影响。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在商标评审阶段,君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的销售证据。2013年8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097号决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ZC9186329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君臣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由汉字“男露”及数字“888”组成。由于申请商标的为主要识别及呼叫部分为“男露”二字,而该文字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空气清新剂、蚊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歧义或联想性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从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370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7097号关于第9186329号“男露88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沧州市君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
审判员 逯 遥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欣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