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琼,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忠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升及其辩护人李开军、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夏某升在位于巫溪县城厢镇某茶馆内,容留傅某、吴某江、夏某军吸食冰毒。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升在位于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366号二楼的租赁房屋内,容留傅某、吴某江吸食冰毒,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查获吸毒工具。经VUNTURN方法现场检测,夏忠升、傅石、吴平江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傅某、吴某某、夏某军的证言,被告人夏某升的供述,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升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夏忠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夏某升的辩护人提出对夏忠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夏忠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淑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向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