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83号原告王瑞红。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军。
原告王瑞红诉被告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红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同时并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发公告3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延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王瑞红人民币100000元整。2011年8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王瑞红人民币10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延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