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53号
原告:叶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甲诉称:叶某甲与胡某某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叶某乙、次女叶某丙与三子叶某丁现均已成年。胡某某于1997年因家庭琐事与叶某甲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叶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XX镇XX行政村证明,证明叶某甲与胡某某系事实婚姻,胡某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叶某甲与胡某某身份状况;第三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身份状况,现已成年。对叶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XX镇XX行政村证明,行政村对其辖区村民的婚姻、居住情况比较了解,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来源于公安机关,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簿是记录公民身份状况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叶某甲与胡某某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5年6月1日生育长女叶某乙,1988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叶某丙,1992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叶某丁,现均已成年。胡某某于1997年与叶某甲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叶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成讼。
本院认为,叶某甲与胡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现叶某甲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应准予其离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叶某甲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 俊
代理
审判员 周俊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浩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