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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628号

陈金祥与张辉、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金祥,张辉,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陈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秀、胡筱筱。被告张辉。被告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琳。

原告陈金祥与被告李拥春、张辉、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拥春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远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祥诉称:2012年6月29日4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东湖收费站附近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违章停车的浙D×××××(赣F×××××)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李拥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张辉、远鹏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05138.47元;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远鹏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被告张辉书面答辩称:其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李拥春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4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25526.13元,误工时间应为110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2本、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7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绍兴越城区老董石材店从事石材切割工作,故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在试用期内是80元/天,试用期满后是100元/天,但工资表中的马国华三个月满之后一直还是80元/天,另外工资表第一个月的工资金额有误,第二个月有涂改情况,且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名,也没有装订成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临时居住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自2011年年初起一直在绍兴市越城区打工,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已向公安部门办理临时居住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居住地也是农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提供医疗审核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为25526.1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无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必须扣除非医保用药。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与其无关,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也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条款未经投保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4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东湖收费站附近时,与李拥春违章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浙D×××××(赣F×××××)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李拥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浙D×××××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辉,赣F×××××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鹏运输公司,李拥春系受被告张辉雇佣驾驶浙D×××××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浙D×××××半挂牵引车和赣F×××××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浙D×××××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赣F×××××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和李拥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李拥春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5元,为934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0天、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误工费,按双方一致确认的误工期限230天计算,并参照原告主张的每天工资100元的标准,为23000元;护理费,按双方一致确认的误工期限60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589.6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自2011年1月开始在企业工作,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96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双方一致确认的期限20天计算,为4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保外费用25526.13元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其就该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共计311931.02元,由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37649.64元,余款74281.38元,由被告太平洋新余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7140.69元。被告张辉、远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金祥人民币274790.33元,因被告张辉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陈金祥人民币224790.33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张辉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5元,由原告陈金祥负担773.5元,被告张辉、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