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代表人李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雪芬,女,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男,该社职员。被告黄德聪,男,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莫春明,女,现住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下简称官渡信用社)诉被告黄德聪、莫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雪芬、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聪、莫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渡信用社诉称,被告黄德聪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到期日是2009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9‰。
被告黄德聪与被告莫春明是夫妻关系。在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在期限内自行清偿借款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早日收回该贷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黄德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判令被莫春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官渡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信贷档案资料,证明被告身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5、结婚证,证明黄德聪与莫春明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德聪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莫春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结婚证》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聪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元,到期日是2009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蔬菜批发。原告依约将1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德聪。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在借款期间自行清偿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德聪于2011年8月8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获,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黄德聪与莫春明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德聪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黄德聪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德聪归还逾期贷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黄德聪与莫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判令被告莫春明对上述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聪、莫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德聪与被告莫春明共同偿还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德聪、莫春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艺
代理
审判员 林丽雀
人民陪审员 许土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