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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执民字第60-43号

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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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舟执民字第60-43号申请执行人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法定代表人陈信伏,董事长。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城西支行账号12×××46的存款140万元至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9×××03—50001;开户银行浙江省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营业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红伟

审 判 员  叶秀兰

代理

审判员  郑 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伟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号(2012)浙舟执民字第60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60-43)、协助扣划存款通知���等共2件受送达人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城西支行送达地址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城西支行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郑哲送达人:注:(1)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