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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524号

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秦瑞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当事人
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秦瑞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路燕,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天亮,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扬,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瑞平。

原告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告秦瑞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天亮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扬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2007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在担任原告股东期间,占有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久公司”)公章、财务章、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账务账册、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将利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路燕、卫凯后,被告即离开该公司,其应当将上述材料证件一并移交给利久公司。但原告在被告离开公司时仅取得由被告移交出的利久公司债权、债务凭证材料,未将上述材料物品移交给利久公司。利久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致使利久公司于2009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利久公司公章、财务章、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账务账册、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4日备案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路燕、卫凯系利久公司新股东的事实;2、(2010)奉民二(商)重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秦瑞平于2007年11月30日已经转让其持有的利久公司的股权;3、被告的答辩意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另案庭审中确认占有利久公司公章、账册等财物的事实;4、被告已移交的材料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已将利久公司的债权债务随股权一并移交的事实;5、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备案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违法占有原告财物致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及被迫成立清算组的事实;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秦瑞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秦瑞平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利久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被告及周江平。2007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股权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利久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卫凯,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利久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路燕及卫凯,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利久公司100%的股权,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已非利久公司股东。2009年1月8日,利久公司因未按期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8月17日,利久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是路燕,成员是卫凯。2011年5月21日,在(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4号案件中,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利久公司所有印章、证照、文件以及财务资料等所有物品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利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不是利久公司股东,故其持有利久公司公章、财务章等缺乏权源,属无权占有,被告理应将上述材料返还给利久公司。现利久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故原告作为利久公司的清算组有权代表利久公司进行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返还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账务账册(现金账、总账、银行账及明细账)、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